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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孫哲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114 年度執字第131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哲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詎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字第13161 號於指揮上開判決執行時,通知受刑人報到之執行傳票逕行記載入監服刑案件,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需予發監執行。惟㈠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係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生之流弊,檢察官對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決定之,除確有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予易科罰金;又檢察官縱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係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應於決定前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以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㈡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前,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或提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未於執行命令中具體說明否准理由,即逕命入監執行,顯屬突襲性處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難認適法。㈡再檢察官於本件執行命令中,完全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事實足認其不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僅以制式方式命其入監執行,難認已依個案情狀為實質審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亦難認適法。㈢又受刑人本次係初犯毒駕,此前並無毒駕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有正當工作,為販售運動器材之自營商,素行尚稱良好,入監前係獨立扶養年邁生母,一人支撐家計及負擔扶養重擔,受刑人入監後將使全家經濟陷入窘境,老母無人照顧,檢察官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家庭狀況,即逕命不准亦易科罰金,顯亦與刑法第41條易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難認適法。㈣末相較於入監服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同可達警惕與矯正目的,且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之侵害顯然較小,本件檢察官未說明為何非入監執行不足以達成矯正目的,即否准易刑處分,顯亦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綜上,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程序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亦未依個案具體審酌,裁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俾符法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字第13161 號指揮執行時,並經檢察官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就受否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後,送檢察官審核後,批示以「受刑人於民國94年、95年、97年、98年、112 年及113 年間,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於道路上,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為由,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9 項第5 款等規定,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有該署114 年度執字第13161 號執行卷附資料可按。足認執行檢察官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與受刑人相關之事項予以衡酌考量,復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發生前,受刑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於道路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已具體說明理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法應考量者為國家刑罰之執行,如何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受刑人所稱之家庭狀況,與國家刑罰之執行無涉,尚不得據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是核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於法並無違誤不合。受刑人以上詞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