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黃泳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泳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泳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刑事保證金收據原留存之地址,通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並由受僱人收受,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而聲請人復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0月27日到案執行,然被告亦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與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拘提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