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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阿源被 告 吳振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阿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阿源因被告吳振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第12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