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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鵬宇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榮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鵬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鵬宇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榮城(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榮城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黃鵬宇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及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