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施君秋具 保 人 施涵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涵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涵薇因受刑人即被告施君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在卷足憑。又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4年度執字第13040號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二樓,檢察官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又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二樓、居所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均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皆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無著等節,有卷附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均堪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