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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家元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羈押處分,係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經訊問被告後為之,並據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卷無訛。又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提出準抗告狀,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⒈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本件已告訴人陳芷琳、蔡宜芳、

于佳玄、黃若茵分別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且有㈠111年度偵字第47379號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7-11貨態查詢系統1紙、對話擷圖1份、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紙、陳芷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㈡111年度偵字第48692號部分:7-11貨態查詢系統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對話擷圖1份、何麒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㈢111年度偵字第50363號部分:7-11貨態查詢系統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于佳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細項1份;㈣111年度偵字第57411號部分:7-11貨態查詢系統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侯淑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馬家元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後,復依指示轉送其他處所放置(例如車子旁邊、置物櫃上方、大樓)或轉交與其他不詳之人,以此獲得報酬等情不諱,堪認被告馬家元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被告經偵查後,留滯國外,而經通緝到案,其亦自陳在台無固定工作、原本預計返回緬甸,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⒊另依被告到案時之陳述,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

被告領取包裹之人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等共犯,且均未查緝到案,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聯繫等具體情節仍有待釐清。佐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被告如在外透過通訊軟體、電話或當面與其餘共犯接觸,尚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脫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⒋又被告供稱: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要賺取外快,而多次照指

示領取提款卡包裹,放在指定的地點或是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亦有反覆實施相類似犯罪之虞。

⒌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並於涉犯本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通緝而到案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足參,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詐取民眾財物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考量被告本件逃亡事實及串證與反覆實施之虞,如令被告在外,恐告後續有與共犯間勾串供述,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以追訴審判之風險。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受命法官進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為避免被告在押期間,透過會面、書信來往進行串證,故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亦有理由。是聲請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