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敏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敏華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受刑人李敏華因詐欺等2罪(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聲請案件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新北院胤刑錦114聲4912字第1078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