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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寬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寬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3、34號判決,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僅表示其並無意見一情,有受刑人115年1月6日意見函文1份可查。

㈢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拘役50

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9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定刑上限,本院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律規範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受刑人先前就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前已受有定應執行刑折減之利益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