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恩典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筆鍾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倘以第三人之財產為扣押客體時,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若不具扣押之必要性與比例性,亦難認日後有阻礙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則准予扣押,難謂合法。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薛筆鍾因涉及洗錢等罪嫌,致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檢察官核發扣押命令,然聲請人乃經營補教業,資金來源為學員所繳納之學費,並未參與洗錢等罪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有涉及洗錢等不法事宜,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起訴書亦未提及聲請人有任何不法事由,因聲請人之本案帳戶遭扣押,學員無法以匯款方式繳納學費,僅能以現金方式繳納,造成學員不便,增加金錢遺失之風險,本案帳戶之自由使用為聲請人經營之必要方式,因本案帳戶資金遭凍結,嚴重嚴響聲請人之經營及學員之受教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解除本案帳戶之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2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代表人薛筆鍾因擔任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支付公司)之總經理,對外代表數支付公司與銀行、超商端接洽申請金流服務,並與共犯楊惠勝、顏紹雄共同決策數支付公司重大營運方針,指揮共犯陳銘詮、林士傑、陳若慈跟進辦理,而涉嫌以數支付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薛筆鍾為提高出款量能、分散金流,利用其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延攬聲請人公司主管游紹玄、曾彥偵、江穎蓁、丁宣智(下稱游紹玄等4人)分別成立傳心事業有限公司、想福音有限公司、成泉讚有限公司、宣育有限公司(下稱4家子公司),供數支付洗錢集團使用,以數支付公司款項支應4家子公司之設立資本額,於4家子公司設立前幾日或當日,由薛筆鍾交給游紹玄150萬元現金、薛圳宏交給曾彥偵150萬元現金,陳銘詮交給江穎蓁150萬元及交給丁宣智100萬元現金,並由數支付公司提供設立登記之帳務費用,而陸續成立4家子公司,並將4家子公司銀行帳戶供數支付洗錢集團作為洗錢工具,游紹玄等4人自提供子公司帳戶之月份起,收取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之不等款項,於112年10月前,款項均匯付至游紹玄等4人在聲請人之薪資帳戶,112年11月起改以現金交付,游紹玄因此獲取至少54萬3,000元不法利潤,曾彥偵獲取至少65萬元不法利潤,江穎蓁獲取至少46萬5,000元不法利潤,丁宣智獲取至少33萬5,000元不法利潤,因認聲請人之代表人薛筆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16、60407、63378、6477
0、67910、69676、78898、79181、805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2496、21579、31760、31823、33979、35339、417
78、47500、4919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審理中,檢察官依據數支付公司金流後臺數據,認數支付公司代收不法網站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25億8,885萬6,488元,僅計算代收、代付手續費金額,不加計現金回水之手續費等獲利款項,即達3億8,303萬3,354元,而本案經檢察官查扣數支付洗錢集團名下銀行帳戶(含本案帳戶)共計1億1,093萬7,199元(見112年度他字第9097號卷第1宗〔下稱扣押卷〕第461-462頁)及同案被告薛圳宏保管之現金688萬元,乃聲請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聲請人之代表人薛筆鍾屬數支
付洗錢集團成員之一,本案帳戶為薛筆鍾及數支付公司暨本案共犯等共同實行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存款為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乃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1564號搜索票,該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包括聲請人及其代表人薛筆鍾,搜索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聲請人公司登記地址,應扣押物包括犯罪所得、為保全犯罪所得而得追徵之財產等物,嗣警方持該搜索票於113年5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執行搜索,檢察官附隨該搜索而同步於同(29)日以新北檢貞簡(郡)112他9097字第1139068421號函通知國泰世華銀行扣押聲請人之本案帳戶,嗣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3年6月7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724號函復已依上開新北地檢署函將本案帳戶存款餘額1,459,758元予以凍結在案,有上開搜索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他字第9097號卷第14宗第357-359、363-370頁)、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29日新北檢貞簡(郡)112他9097字第1139068421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724號函(扣押卷第13頁正反面、第369頁)等在卷可憑。
㈢本案被告兼聲請人之代表人薛筆鍾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公
司員工游紹玄等4人分別設立上開4家子公司,並將此4家子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數支付公司使用作為出金之人頭帳戶,陳銘詮因此將應支付游紹玄等4人之報酬以現金交給我,我再以本案帳戶轉給游紹玄等4人等情(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卷第一宗第2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根據你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數支付公司是否因為你擔任公司總經理協助本案洗錢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賭博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因此提供款項支援恩典暖公司以行銷補教業務及開發APP?)是。(數支付公司何時開始提供恩典暖公司上開款項?)我在西元2020年數支付公司剛成立時,我們有一份行銷的合約,那時候是做口碑行銷,針對恩典暖的老師部分做行銷,二者是有一個APP開發,當時數支付要求我要付訂金100萬元給數支付,委託數支付做APP的開發,後續APP開發的費用他就沒有再跟我請款,但APP最後是難產沒有完成。(除了你原本應該要支付給數支付公司上開業務開發費用,數支付公司沒有再向你請款外,數支付公司有無再提供款項給恩典暖公司?)沒有。但我每個月的行銷費用一開始是比較高的,在近2、3年恩典暖公司的行銷費用都是控制在10萬元以內,但他們做出來的口碑行銷的項目其實是大於我付的錢。(游紹玄、曾彥偵、江穎蓁、丁宣智等人因為設立傳心公司、想福音公司、成泉讚公司、宣育公司,並且提供上開所謂子公司設立之帳戶供數支付公司作為洗錢之用,是否你因此有以恩典暖公司的帳戶支付游紹玄、曾彥偵、江穎蓁、丁宣智等人每月2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有。(因支付上開游紹玄等人每月2至4萬元不等的款項是現金支付還是匯款支付?)是匯款。(是用哪一個帳戶匯入哪一個帳戶?)是以恩典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匯入游紹玄、曾彥偵、江穎蓁、丁宣智個人的帳戶,就是我們的公司戶,因為他是我們的員工,我們直接以紅利的形式以恩典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撥給他們。(你以恩典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游紹玄、曾彥偵、江穎蓁、丁宣智等人因為設立上開子公司幫助洗錢的報酬匯入,這些錢是何人所提供?)都是由陳銘銓以現金提供給我,我再匯入恩典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恩典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給游紹玄、曾彥偵、江穎蓁、丁宣智4人。(陳銘銓大概從何時開始有將游紹玄、曾彥偵、江穎蓁、丁宣智4人報酬之款項提供給你,請你轉交給他們4人?)就我所瞭解,該子公司設立後開始在運作的時候就開始,就是以上開4人設立子公司成立之後按月給付。(給付游紹玄的款項陳銘詮給你會不會有一些多的部分,例如陳銘詮給你5萬元,你給游紹玄4萬元?)不會,實支實付,而且會備註是紅利。」(本院卷第2宗第167-169頁)。由是可知,共犯陳銘銓(即數支付公司之副總經理,統管數支付公司之業務及帳務)因聲請人之代表人薛筆鍾協助數支付洗錢集團實行洗錢及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賭博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將數支付洗錢集團之資金提供薛筆鍾,由薛筆鍾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分別匯款與共犯游紹玄等4人,作為游紹玄等4人協助犯案之報酬,數支付公司並因此免除聲請人應給付數支付公司協助聲請人開發APP及行銷之相關費用,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本案洗錢之標的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財物。
㈣聲請人公司係薛筆鍾個人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之公司資產實際上屬於薛筆鍾之個人財產,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因其代表人薛筆鍾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物,亦屬薛筆鍾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如未能證明其合法來源者,亦應宣告沒收。
㈤本案尚在審理中,且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具有高度流通性,倘解除扣押,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刑事案件仍於審理中,尚未判決,本院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為保全日後之沒收及追徵執行,本案帳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本案帳戶之扣押命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