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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彥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彥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彥綸(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將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間,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刑經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受刑人童彥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16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1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4/07/29 114/09/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確定日期 114/08/26 114/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7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