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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信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5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骨折,原預定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或24日選診安排開刀,因此向法院遞狀改期。另本人於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接獲法院人員建議前來開庭,並表示於11點30分前抵達即可。本人於11時30分前到庭,未料法院人員竟告知已開庭完畢,本人尚未表達想法與立場,法院竟未審先判,嚴重影響民眾權益,爰聲請更換法官和書記官等語。

二、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72條、第3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信德(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

14年度易字第1654號審理,於114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對到場之聲請人當庭告知將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致電承辦書記官並傳真診斷證明書,表示將於明(23)日手術,無法到院開庭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4年12月18日11時50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一週併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可知聲請人雖曾於114年12月18日因「右側手部第四掌掌骨、右側手部第五掌掌骨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勢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但已出院多日,後續安排門診追蹤,則其於原訂114年12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自無因病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情經承辦書記官回覆聲請人:若明日未到庭,將依法拘提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詎聲請人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

明細上所蓋「未到」戳章為憑,經承辦書記官當庭撥打聲請人所留聯絡電話無人接聽,經承辦法官詢問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進行勘驗及證人詰問程序後,於同次審理期日一造辯論終結,定115年1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等情,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54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至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始欲報到入庭,

惟其所犯傷害案件,業已於其抵達前依法辯論終結,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具狀聲請承審法官(含書記官)迴避,亦係於上開案件審理終結之後,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欠缺聲請法官迴避之意義及實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其聲請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