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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豐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98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後,已知所悔悟,不敢再有任何犯法行為,且伊之乾媽自前次開庭後一直未到監所探望,伊很擔心伊乾媽之狀況,而伊目前僅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請求以2千元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重大,雖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反覆實施之虞,惟經此次羈押後,已知己錯,且若出所會與其乾媽同住,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2萬元。但經被告聯絡親友後,均無親友(含其乾媽)願至法院為其辦理交保手續,被告無法以具保之方式,難以確保其日後於審理時到庭或執行,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因覓保無著,本院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而予羈押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若交保出所會與其乾媽同住,因其乾媽需要其照顧,不會再犯等語,然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撥打被告所提供之其乾媽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僅表示:因前陣子開刀,目前無法出門等語,並無被告所稱需他人照顧之情形。是被告若交保出所,既不會與家人同住,而其所稱之乾媽,亦無其所稱需其照顧而願與之同住之情形,故在被告及其親友無法提出本院原所酌定之保證人,以擔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上訴審)或執行之情形下,縱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然審酌被告犯案之次數、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被告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