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3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練柏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經聲請人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練柏辰先前多次出國之紀錄均係旅遊,且旅費多為親戚支付,並已坦承犯行,而無逃亡之虞,爰請求變更處分,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因家境不好始為本案犯行,審酌其經濟狀況並無任何改變,仍有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充分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因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協諾米佑喜蘭、證人即告訴人黃連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係因高報酬之誘惑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於短時間內難有顯著改變,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仍在從事詐欺犯罪,堪認尚有共犯未到案,衡情被告仍有因利誘而再次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之管道及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犯罪,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目的,尚難期待僅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非低,且分工細膩,製造多層金流斷點,大幅提高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後,尚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執前詞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