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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遠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在押期間已深感悔悟,目前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及陪伴,請給予一個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

第2561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4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有駕車逆向加速逃逸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有數次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向本院借詢被告,追查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在卷可佐,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

㈢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深感悔悟,家有未成年子女需被告照顧

等情,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