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0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蔡宜霖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國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宜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宜霖(下稱聲請人)因受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國翰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詐欺等案件,因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經聲請人國112年6月12日出具3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27號於114年8月12日判決在案,於同年9月16日確定。被告前,已於113年9月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係接續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助丙字第24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