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哲男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鍾維翰律師連思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哲男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哲男於繳納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就附表編號1、4、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民國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就附表編號8、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哲男涉及鈞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台中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並列警示狀態,致聲請人迄今無法使用上開帳戶,聲請人因名下銀行帳戶遭凍結,造成諸多困難,為此懇請鈞院依法解除聲請人名下上開帳戶之扣押及警示狀態,聲請人並願先行提出擔保金,以為解除上開帳戶之擔保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周哲男遭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係由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認有搜索扣押之必要,記載必備事項、理由,並提出之相關證據,經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本院准予搜索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核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金融機構扣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以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扣押狀態准進不准出,並將該等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及搜索聲請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歷年資金往來情形,均可藉由向
金融機構查詢得知,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本院經核聲請人聲請,並非無據,且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尚屬妥適。又經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後,經各該金融機構回覆如附表所示帳戶現存餘額各如附表所示,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84699號函及附件、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40030273號函及函附台幣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外幣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56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並參酌檢察官之函覆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6日新北檢永仲114蒞41015字第1149133632號函),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另如附表編號1、4、5、8、9所示帳戶之現存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22元、8元、200元、0元,金額甚低,應認已無繼續扣押此等帳戶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目的之必要,爰裁定准予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就附表編號1、4、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就附表編號8、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現存餘額 (新臺幣:元)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元 0元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9.03美元 3,596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4.66美元 5052.43歐元 17萬6,267元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2元 0元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8元 0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6,642元 6,642元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7萬6,256元 7萬6,256元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200元 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