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具 保 人 洪思穎
黃心賢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思穎、黃心賢(下合稱具保人2人)前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世瑀(下稱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2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洪思穎、黃心賢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00年11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參。嗣上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並經宜蘭地檢署通知被告應於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2人命其等應通知被告於該時到案接受執行,然該執行傳票分別於⑴114年8月5日對「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按:被告戶籍址)」送達被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生派出所;⑵114年8月1日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按:立尹睿群法律事務所,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出具之刑事陳報送達地址狀所載之送達地址)」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到案,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乃囑託員警至上開被告戶籍址拘提被告,惟被告已不在上開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846號卷宗所檢附之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新北檢貞酉113執更3846字第1139131339號函、刑事陳報送達地址狀、宜蘭地檢署114年10月9日宜檢以日113執更助149字第1149021647號函、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拘票、員警114年10月1日拘提報告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㈢惟除了上開戶籍址、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陳明之送達地址外
,被告亦同時於113年9月26日變更居所,且依法向新北地檢署陳報變更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有刑事陳報送達地址狀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被告既已向新北地檢署陳報其實際住居所,本件前開執行傳票卻仍漏未對「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為送達、拘提,宜蘭地檢署代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已經逃匿。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