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偉倫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偉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倫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兵役、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參加教育召集、侵占他人之手錶1支,犯罪時間間隔久遠(約1年8月),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所侵害之法益(國家法益、財產法益)俱不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113年9月27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113年10月30日 2 妨害兵役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114年8月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114年9月16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