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清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9月26日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131字第11491245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復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組),然A組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民國98年10月28日,然附表編號4、5、6之犯罪日均為98年11月29日,顯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其後所犯,為何可併同定其應執行刑?㈡又A組中所經定刑之24罪犯罪時間密接,且除編號4、5為搶奪
罪外,其餘犯罪手法、樣態均具病患性質,後又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下稱B組),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刑期長達18年9月,數倍於原竊盜罪、施用毒品、搶奪罪之法定宣告刑,即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讓受刑人重定其應執行之刑,避免罪責不當、實屬過苛,俾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在無最高法院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末按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A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復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12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復因犯B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字第35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上開A、B二案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受刑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署以114年9月26日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131字第1149124570號函說明「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以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從而,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原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部分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本件受刑人就A組所犯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下稱A組裁定)附表編號2之「99年2月4日」,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如A組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另A組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日期為「98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2月22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A組裁定附表編號1至24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9年2月4日」之前,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此部分即無不合之處。至受刑人所稱應以附表一編號1之罪之「99年10月28日」為基準日等語,係誤解「判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亦誤解A組所定應執行刑基準即「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應為A組裁定附表編號2之「99年2月4日」,受刑人所稱,即無足取。
⒉再者,A組、B組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又參酌A、B二組罪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8年9月(即12年8月+6年1月=18年9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指情形不符,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自無受刑人所指摘之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可言;況且,A組、B組各罪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以及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均予以適度酌定應執行刑,則已為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且無對受刑人更不利益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受刑人亦未主張如何分組定刑,即可明顯比較有利之例外情形,客觀上自難認受刑人有因上揭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且亦無法預判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必然較目前A、B二組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難認已具備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檢察官業以前揭函文詳述理由否准受刑人重組定刑請
求之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