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王宣選任辯護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27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王宣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無勾串之虞,且有家庭羈絆,絕不會再涉入犯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揭羈押原因,惟本案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又被告自偵查中即114年8月12日起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則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資力,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