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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南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南山(下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業經扣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未曾再聯繫被告。又被告配合警方調查,提供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時間、地點,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縱使尚有共犯未到案,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羈押處分,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經訊問被告後為之,並據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卷無訛。又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向在押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章可佐,聲請人雖就前開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然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於收受上開羈押處分10日內聲請撤銷原處分,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共犯在外,並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從事收款工作,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賴惠媛、楊嘉財、林富源、張婉庭及梁勝富之證述可佐,復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款收據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供述,本案尚有LINE暱稱「吳建豪」、

「張政緯」及不詳收水成員等共犯,且均未查緝到案,則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等具體細節仍有待釐清。參以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當面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難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此外,被告本案分別於114年6月5日、114年6月6日持不實工

作證、收據面交收款,且另案於114年6月3日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4961號起訴書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10號卷第167至171頁)。佐以被告自陳:114年6月3日至114年6月13日,擔任車手收款共10幾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0號卷第24至25、103頁),足見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面交收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㈤被告固陳稱: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業已扣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亦未再與其聯絡,其更配合警方調查,提供相關線索,無從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惟查,現代通訊方式、管道多元,網路通訊蓬勃發展,被告在外仍可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溝通互動,已如前述,此不因被告原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經扣案而有異。又本案尚有共犯未經檢警查獲,被告亦未行審理訊問,縱被告現未與詐欺集團聯繫,並配合警方調查,然仍無法排除被告嗣後與本案共犯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卸責、脫罪之可能。且被告提供警方詐欺集團相關資訊,係涉及其犯後態度及有無減輕事由等事項,與其是否會與詐欺集團成員勾串,並無必然關係。另被告供陳:當時想多一點收入而從事面交工作(見同上第45810號卷第25頁),則被告經濟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非無可能為貪圖獲取報酬,再興詐欺犯罪之意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再度共謀犯罪,亦非無可能。是以,被告猶執前詞,辯稱無羈押之原因,均難認可採。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詐取民眾財物,並隱匿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考量被告本件已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尚難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加以防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已綜合斟酌卷內事證資料,敘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羈押被告尚屬適當且必要。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