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暐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暐翰(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113年間,各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已確定,並先後於112年10月5日、114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23日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6月28日確定,復移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130號案件指揮執行後,受刑人於114年9月1日入監執行,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意旨,希望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而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4年9月1日9時42分許、同(1)日10時12分許,先後令受刑人就本件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及經審酌認為應發監執行等節陳述意見,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業已先給予受刑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再者,本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受刑人已於112年間、113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又於114年1月23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偵、審程序及執行,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危險,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且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未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車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9月1日命令1份可參,則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之母親年邁,無法單獨照護罹患精神疾病之二弟,而需由受刑人陪伴照顧,且其係家庭生活經濟支柱,需靠其工作收入償還房貸、個人信貸等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蓋受刑人個人家庭狀況並非檢察官裁量得否易刑處分之事由,尚難憑此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認定其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可知檢察官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且其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