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佳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0月15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者(指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並自停止執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佳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執字第10761號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6號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因懷胎5月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規定,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7月10日,受刑人復於114年5月15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以新北檢永生112刑護勞946字第1149071540號函復「本案應執行刑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9項但書規定,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故無法再聲請延長」等語,否准受刑人所請,嗣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經觀護人於114年7月14日簽報觀護終結,並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15日准予結案,受刑人再於114年9月15日以書狀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新北檢永寅114執聲他5177字第1149130872號函復「台端於114年5月15日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然經本署於114年6月12日予以駁回,並就台端之社會勞動案件予以結案,故台端再次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礙難准許」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生112刑護勞946字第1139138857號函、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函稿、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受刑人114年5月15日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聲請表、114年9月1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61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5177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6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之指揮執行不當,經查,受刑人前於114年5月15日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之事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停止執行事由不符,難認合於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5款所定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情形,是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再延長履行期間6月,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函復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9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且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已因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而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15日核准結案。則受刑人於結案後之114年9月15日再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實屬無據,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函復駁回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