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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宏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下稱本案)所為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宏祥於民國114年9月5日收到判決,本欲於法定期間內提上訴,然因搜查新事證,及誤解20日上訴期間不包含假日,故遲誤上訴,且聲請人所在地即三芝、淡水區自10月20日後,連日暴雨,致投遞上訴書困難,希望能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按因聲請人所具狀紙載明「刑事聲明上訴狀」,應認聲請意旨係就本案上訴部分聲請回復原狀並准提起上訴)。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又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另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前段、第61條第1項、第62條所明定。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修法後為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

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4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居所經上訴人本人收受;另於114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7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應以最先送達日(即114年9月2日)起算上訴期間。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4年9月24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見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前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稱因10月20日後所在區域連日大雨致遲誤期間云云

,然所述上開日期早已踰越上訴期間屆滿日近1個月,自難謂已釋明有何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上訴人既已於114年9月2日親自收受上開判決,且判決已記載上訴期間之教示內容,其卻未於前揭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其補行提起之上訴,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