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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67號聲 請 人 徐嘉聲被 告 徐郁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郁儒因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曾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聲請人徐嘉聲為被告之父即繼承人,請求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被告已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有本

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查驗資料可佐。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410號裁定交保2萬元,被告並親自於108年10月16日繳交2萬元予本院完畢,該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於執行時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於109年9月28日以新北檢德午109執10539字第1090100179號函請本院會計室發還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利息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10月5日領回保證金2萬元並簽有領款收據,上開情節均有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1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108年10月16日存單號碼108刑保工字第17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10號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新北檢德午109執10539字第1090100179號函(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539卷)、本院109年10月8日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539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則聲請人所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自行繳納保證金2萬元

等語,所稱之繳納時間除不符上開說明外,被告該案於108年10月16日自行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業已於109年10月8日由被告親自領回,是聲請人無從本於被告繼承人之身分再次請求發還保證金,其所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