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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溫志強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執助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僅節錄理由部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溫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聲明異議人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戒執助一字第4號執行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之書狀標題雖載為「抗告狀」,案號亦係記載「11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然本院上開11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現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中,至上開11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則經聲明異議人另行提起抗告,業如前述;復觀諸該「抗告狀」所載內容,實係針對本院前開11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所據以認定之實體事實聲明不服,主張採尿程序違法而聲請撤銷該程序,主張檢察官不應執行上開裁定等語,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將書狀標題誤載為「抗告狀」,應有誤解,惟尚無礙本院依法探究當事人真意而為適法之處理,自應認聲明異議人係對受託執行上開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執助一字第4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不服。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性質既屬保安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待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即得指揮執行性質該屬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則聲明異議人雖對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但因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故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可言。況上開諭知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非有法律之特別規定,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準此,除經非常上訴或聲請重新審理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定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亦難認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意旨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僅係就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而予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者,係其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非常上訴或聲請重新審理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從而,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