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浩良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吳浩良擔任幣商助理涉嫌詐欺案件,就不同款項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
89、48406、52905號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265號(慎股)審理中(下稱本院甲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孝股)審理中(下稱士院乙案),是上開2案件均屬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本案與上開2案件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本案及上開2案件證據資料亦屬共通可使用,又本案尚有被告之老闆即同案被告廖又萱一同起訴,且廖又萱犯罪事實亦包含其他案件,目前審理內容。就本案部分僅開過一次準備程序,而本院甲案多開一次接押訊問庭,是上開2案及本案尚未審理,故應無影響被告吳浩良之訴訟權,且對訴訟經濟亦有幫助,可為一次性判決,且被告吳浩良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意彌補,本院甲案已調解成立,如能合併審判,涉及被告吳浩良能否獲得緩刑之機會,爰聲請本院同意上開2案件移送至本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三、經查,被告吳浩良被訴本院甲案、士院乙案及本案,固分別繫屬於本院及士林地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士林地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利。次查,被告所涉本院甲案、士院乙案與本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開3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然本院甲案、士院乙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沒有跟賴溢翔收過錢,所以賴溢翔部分,我沒有拿錢給KELVIN,但我有跟黃楠益、梁博威收過錢,我也有到林口找過KELVIN,錢我也有交給KELVIN,是廖又萱叫我去找KELVIN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96頁),是被告雖坦承本院甲案及士院乙案犯行(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吳浩良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繫屬於本院甲案及士院乙案),然其否認本案犯行(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部分),對於被告吳浩良而言並無所謂證據共通關係,對於訴訟經濟亦無重要助益。又本件請求合併審判,係主張本院甲案已調解成立,如能合併審判,涉及被告吳浩良能否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吳浩良除本院甲案調解成立外,士林乙案之告訴人蔡明勳被詐騙金額50萬元,尚未成立調解,而本案被告既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本院尚須調查證據以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則本案與本院甲案、士院乙案縱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予以合併審理、判決,對於本件請求合併審判所欲達成之緩刑目的已無重大助益,各法院分別審判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亦無影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裁量後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將本院甲案、士院乙案與本案合併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