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9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姐 張杏梅被 告 張德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29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德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杏梅為被告之姐,家中有要事須被告張德偉親自出面辦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之姐(二親等旁系血親),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虞,惟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揭羈押原因,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客觀犯行,又被告自偵查中即114年9月3日起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則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其資力,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