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瑞明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下方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均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附表編號1至5「犯罪日期」欄誤載日期,分別應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各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3係同一判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就業服務法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