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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榮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永文114執聲他5243字第1149311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榮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6條、第69條因有二裁定以上,法院有權責向受刑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次依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已變動,對受刑人應採最有利的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以符公平及平等原則。而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10年8月、9年6月合計20年2月,對受刑人非常不利,前經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新北檢永文114執聲他5243字第11493114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故請求法院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以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

四、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4年10月20日以新北檢永文114執聲他5243字第114931146號函函覆略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於裁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於同一群組應執行刑之要件(即「絕對首先確定」原則),犯罪在此之後者,除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開放式處理外,應分別執行或接續執行。亦即,數罪併罰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原則上以「絕對首先確定」原則之方式為之,除有因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擇首先確定判決日期之必要。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業經A、B裁定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五、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而A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確定日即「105年9月29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並將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罪刑(即A裁定所示8罪)與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後所犯罪刑(即B裁定所示4罪),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附表(即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239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239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239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239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239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239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5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239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105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62號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附表(即B裁定附表):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26日或27日上午6時許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6年度偵字第3774、6126、6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日期 108.12.12 108.12.12 108.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1.07 109.01.07 109.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8月7月初某日至108年9月16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6號 判決日期 109.08.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