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天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天維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檢察官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並無受刑人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相關資料,即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