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韋達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韋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李韋達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洗錢防制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及案號為本院112年4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其於111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7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