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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思緯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思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1月4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該案於109年5月14日確定。然因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是該案之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撤銷,受刑人因此於11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月24日),嗣其於114年11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147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既屬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