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秀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秀龍(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已接近實質累加,屬於應報主義之類型,不應維持,故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內容不服(主張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依前述說明,該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又聲明異議人並非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量刑)有誤,亦非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