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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戴嘉展具 保 人 戴東宏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東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戴東宏因受刑人即被告戴嘉展(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後,由本院釋放(114年刑保字第78號),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於114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4年8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桃園地檢署對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執行通知,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於114年8月5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父戴進福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桃園地檢署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各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