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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83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寄送之恐嚇信件業經轉發,可能有擴大恐嚇範圍而非其所能控制之情事,且其於羈押期間已有所懊悔,心靈亦獲平靜,絕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淵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甫因傳送恐嚇公眾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電子信箱,因而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05號一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詎被告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至9月間再犯本案,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因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恐嚇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E000000-0000)、被告陳情信件(信件驗證碼:9A79C11F8A)、被告陳情信件(信件驗證碼:962CCDE593)、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E000000-0000)、民眾陳情資訊(信件驗證碼:902062BCC5、信件編號:0000000000.1)、總統府公公事務室114年10月16日華總公三字第11400106190號函文所附「寫信給總統」民意信箱陳情資料(信件編號:0000000000)、(信件編號:0000000000)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案所涉罪名雖為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然兩者僅恐嚇之對象有別,其所為犯行之態樣則無二致,且被告於114年7月至9月間,即為本案6次恐嚇犯行,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犯罪,被告數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目的,尚難期待僅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被告揚言要砸爛、燒燬新北市政府、法院等政府機關,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後,尚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列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而不在此限之情況,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