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宥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名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代收(本案係由受刑人之母代收),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秘密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5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10月2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9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73號 114年度偵字第70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790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0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790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9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9月13日 114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