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松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永丙105執從2110字第1149123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松焜現每月領取政府所核發之社會津貼即國民年金生活補助已逾8年之久,家中並無經濟接濟,每月僅依賴國民年金之津貼支付獄中生活、醫療之開銷,如今年逾七十因牙口不全無法進食,因而影響身體健康,積極就診製作假牙,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函令強制執行受刑人國民年金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8,419元,除無法支付生活及醫療支出之假牙費用外,更限制及損害受刑人之生存權,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此次強制執行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該強制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高松焜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7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4年9月25日以新北檢永丙105執從2110字第114912331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判決既均已確定,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元),當屬有據,且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二)受刑人作業獲取的「勞作金」為額外收入,「保管金」則是親友接濟受刑人的捐贈,為受刑人的財產,兩者都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的標的,並沒有不行沒收的情況,這部分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因此檢察官查扣聲明異議人的「保管金」、「勞作金」都是合法的執行手段,即便受刑人主張「保管金」帳戶內金錢為政府所核發之社會津貼即國民年金,也因為該款項存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後,改歸屬於受刑人所有,性質上已經不是社會津貼,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的規定,免除執行,且該規定之目的不是為了要讓債務人享有寬裕的生活,而是為了兼顧人權,認為不能剝奪債務人維持生活的必要費用,既然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的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的規定,那麼在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以及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的規範目的情況下,刑事沒收裁判的執行也應該受到「比例原則」規定的審查。
(三)本件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已由國家負擔,其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如果有基本醫療照護的需求,也是由監獄提供必要的醫治(並沒有證據顯示受刑人需要更專業、更精密的醫療照顧),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需求都可以在監獄中被滿足,更何況檢察官已經保留每個月3,000元給聲明異議人當作生活費用,如果有多餘的話,才會進行沒收、追徵,顯然已經考慮聲明異議人的最低生活需要,確實沒有造成聲明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難以認為這樣的執行手段逾越「比例原則」而有所不當。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合法而且妥適,不存在任何的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