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袁倫偉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倫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偉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稍有間隔(約2月),然均屬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為搶奪他人財物,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 113年11月15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 113年12月2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9日18時28分許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 113年11月26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 114年1月1日 3 搶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6日1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4年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11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