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5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淑真被 告 韓均燦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淑真因被告韓均燦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2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已於11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6日新北檢永竹113執16039字第1159015415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