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 請 人 徐明義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明義因114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扣押尚宸財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元大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台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被新北地檢聲請銀行管控,該案已偵查2年未有被害人也無人報案,爰聲請准予發還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解除警示帳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8月3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存摺19本、印章(私人章)3個、(公司章)1個,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而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70號等提起公訴,嗣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本院,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聲請發還之物,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然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以證明犯罪事實,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屬可為證據之物,且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解除上開帳戶之警示云云,惟本院並非上開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本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上開帳戶之警示,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