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品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品翔現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羈押中,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也不會再接觸告訴人,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羈押會造成被告之家庭無法生活;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不敢再犯,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羈押在案。而該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4年10月9日宣判,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該案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人犯移審收據在卷足憑,故被告已非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被告之聲請顯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