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陳啟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啟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啟華(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啟華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5,000元,由受刑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10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出境,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