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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60號聲 請 人 蔡昀邑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昀邑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辯論,核屬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且再開辯論之必要性,應以辯論終結後是否確有非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事實及證據,於辯論終結時未及斟酌為斷。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此法理,於相牽連之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情況,固可能基於事實及證據共通之訴訟經濟,在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時,依各法院內部之分案流程,移由同一受理案件之法官合併審判,惟此亦屬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且是否行合併審判,應以是否確能收訴訟經濟效益為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請求再開辯論並行合併審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

僅屬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原無何聲請權,故聲請已屬無據。

㈡聲請人雖以其後案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關係之相牽連案件,

並主張後案已與該案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屬本院未及斟酌之重要證據,然查,縱使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為真,亦因後案與本案在實體法上原屬二不同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亦為二不同之訴訟關係,故後案有無坦承犯罪、是否成立和解或調解,均祇屬後案之科刑因子,非可作為本案之量刑基礎,故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無論是否真實,均顯然於本案判決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㈢本案既已辯論終結,聲請人請求再開辯論並行合併審判,即

無從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且反而導致本案延滯,依上開說明,即與相牽連案件可能行合併審判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