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玥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玥妏(下稱被告)曾告知文書送達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開完庭後,就在等判決結果,但一直未收到判決,直到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始知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並未合法收受判決,被告只跟同案被告葉建志前往交易地點2次,不知同案被告葉建志在賣泰達幣,且當時被告在車上玩手機,並未受同案被告葉建志指揮從事相關行為,未見聞被害人交錢與同案被告葉建志,亦不知其如何處理收受款項,被告主觀上無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537號判決在案。次查,被告之戶籍設在嘉義○○○○○○○○,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居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文書寄存嘉義縣警察局義仁分局派出所等節,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以被告既設籍於前揭戶政事務所,且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的情形,所在不明,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將應送達之本件判決於114 年9月3 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為憑。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4 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0月27日提出上訴。
惟被告遲至114年11 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請求上訴狀上收件章日期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被告於本院經通緝到案,陳報其居所為「嘉義縣○○鄉○○村○○0
0○00號」,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嗣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文書寄存嘉義縣警察局義仁分局派出所,業如前述。被告雖謂其未收到判決云云,惟被告陳報之送達處所始終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並未遷移,此觀其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請求上訴狀亦書寫上開地址為居所可明,其既以該處為送達處所,如未能收受判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謂無過失。尤以本件因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居所寄存送達,經本院以被告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亦如前述,被告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況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故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仍應認本件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