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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4號聲 請 人 林敏幼送達代收人 呂柏霖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新北檢永興114聲他803字第1149139833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敏幼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案件(下稱甲案)之被害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萬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所扣押之416萬元,為被告黃孟勳詐欺聲請人之所得,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竟遭檢察官以114年10月30日新北檢永興114聲他803字第1149139833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爰依法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本案扣押之現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㈡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遭詐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與各該面交車手,車手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車手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收水人員謝堯順、梁永昇,被告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收水人員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收水人員謝堯順取得車手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黃孟勳因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㈡其後,被告黃孟勳因與車手謝德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莊雅惠、倪翠懿,於113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謝德俊欲將向莊雅惠、倪翠懿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黃孟勳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416萬元。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判決被告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前揭現金416萬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撤銷其中1罪及定刑部分,撤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㈢由上可知,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又聲請人於甲案遭詐

騙而交付款項之時間為113年3月25日至113年4月29日,本案現金416萬元則係於113年6月19日為警扣案,已相隔數月,實難逕認扣案現金為聲請人於甲案遭詐騙之款項。又參以本案被告黃孟勳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之對話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將各次收取之款項數額逐一加總並放在置頂訊息,內容為「110+29+84+98+30+65」,合計為416萬元,有判決書可佐,此與附表一聲請人於甲案所交付之10萬元、35萬元、15萬元、730萬元、180萬元顯然有別,無法勾稽相合,實難認本案扣案之現金416萬元與聲請人於甲案遭詐騙之款項有何關聯。

㈣況被告黃孟勳除前揭2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為檢警偵辦或由法

院審理中,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難認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自無從將本案扣得之現金全數發還予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各情,無從認定聲請人為扣案現金416萬元之權利人,原處分以聲請人非本案被害人,請求被告黃孟勳於另案因詐欺行為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無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準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