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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博石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博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博石原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配合三軍總醫院檢測作業,借用一部「24小時血壓測量器」,嗣因本人涉及妨害兵役等案件,該儀器遭法院或檢察署扣押作為證物,目前仍由法院保管中。近日醫院通知本人,若未能於期限內歸還該儀器,將依規定處以罰款或要求賠償,惟該儀器為醫療院所之財產,並非聲請人所有,為避免損及醫院設備及造成不必要罰款損失,請核准發還該「24小時血壓測量器」,使聲請人得以即時歸還醫院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13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4號繫屬在案。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血壓機1臺乙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有關同案被告張忠於114年2月18日為警扣得之血壓機1臺來源,同案被告張忠於偵查中陳稱:扣案血壓機1臺是三軍總醫院的,是李名宸於114年2月17日中午給我的,李名宸沒有說是哪一位役男的。後來我跟李名宸搭配時,是李名宸負責帶役男去看診,我負責掛機器,因為我自己血壓偏高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另參諸卷內對話紀錄,確有聲請人與暱稱「黑」即同案被告陳志明於114年2月17日聯絡關於聲請人已自三軍總醫院拿到血壓計而要相約交付血壓機之對話。而聲請人亦早於114年5月14日偵查中即供稱是在王大陸被抓的前1天將血壓機交給「黑哥」的弟弟(指同案被告李名宸)等語明確。又扣案之血壓機1臺,經本院調得後,其上確貼有三軍總醫院保養校正等字句之貼紙,有扣案血壓計照片存卷可佐。故綜參上揭事證,聲請意旨主張扣案之血壓機1臺為其於114年2月17日自三軍總醫院取得之血壓計,由其交給同案被告李名宸,李名宸再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張忠,而為警於114年2月18日扣押在案,堪可憑採。考量扣案血壓機所得證明之事項,尚得由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血壓機之照片等事證替代證明之,是此部分既有卷內其他證據足以替代,堪認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血壓機1臺 114年度偵字第12013卷一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