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09號聲 請 人 蔡淑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凱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淑玲前因被告黃凱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調查局查扣之硬碟1紙,該硬碟內除公務上所需資料外,尚有個人私密資料,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黃凱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得之硬碟1個,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66)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扣案硬碟1個,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黃凱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行有何關聯性,然衡諸本案雖已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宣判,然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均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審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是於目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認尚不宜逕予發還,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