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2號聲 請 人 管仁宏選任辯護人 鄭晴予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先交保,讓我回去交代我女兒的事情,比較擔心家人的狀況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及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1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19日轉為受刑人之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已非羈押被告之身分,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本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