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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家正具 保 人 龔煒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煒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龔煒翔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家正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受傳喚、通知當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等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20